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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母乳喂養促進條例
欄目:行業動態 發布時間:2020-06-02

廣州市母乳喂養促進條例

【發布日期:2020-04-08】

  (2019年10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促進母乳喂養,提升母親和嬰幼兒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母乳喂養促進活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倡導和促進科學母乳喂養,為母乳喂養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母乳喂養促進工作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母乳喂養促進工作的監督管理。

  教育、科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建設、交通、商務、文化、旅游、市場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母乳喂養促進工作。市、區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母乳喂養促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母乳喂養促進工作。

  第五條  在嬰兒出生后的前六個月,推行純母乳喂養,但不具備母乳喂養條件的除外。對六個月到二十四個月內的嬰幼兒,在為其補充其他食物的同時,鼓勵母親繼續進行母乳喂養。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涉和歧視母親進行母乳喂養。

  第六條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站和咨詢熱線電話、制定指導手冊、發布宣傳片和開展專項宣傳等多種方式,積極開展母乳喂養宣傳工作,向社會提供母乳喂養知識、母乳喂養咨詢、母嬰室分布等信息。

  本市電視、廣播、報刊、網站、微信、微博等大眾傳播媒介和社區公共宣傳欄,應當積極開展母乳喂養公益宣傳,普及母乳喂養知識,營造有利于母乳喂養的社會氛圍。

  鼓勵和支持建立公益性的母乳喂養促進組織,開展公益宣傳活動,為產婦提供母乳喂養技術支持服務。

  鼓勵孕產婦及其家庭成員參與促進母乳喂養的活動,積極學習母乳喂養知識,支持母乳喂養。

  第七條  衛生健康、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企業等,開展母乳營養、母乳喂養方式、哺乳期安全用藥等科學研究。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資金支持。

  第八條  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促進母乳喂養的工作制度;

  (二)每年定期對全體醫護人員開展母乳喂養知識和技能培訓,將母乳喂養知識和技能培訓納入新入職工作人員的崗前培訓;

  (三)配備專業的母乳喂養指導人員,通過舉辦孕婦學校、發放母乳喂養指導手冊等多種方式,對孕產婦普及母乳喂養的知識與技能;

  (四)指導和幫助產婦在住院期間盡早給嬰兒哺乳;

  (五)實行母嬰同室,但產婦需要與新生兒分離救治或者護理的除外;

  (六)協助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產婦、嬰兒出院后的母嬰保健服務工作,向母乳喂養促進組織提供技術支持;

  (七)設立母乳喂養咨詢門診,為孕產婦提供母乳喂養支持服務。

  前款規定以外的醫療機構應當將母乳喂養知識納入婦科、兒科、乳腺外科、藥劑科、預防保健科等科室的崗位培訓內容,每年定期對這些科室的醫護人員進行母乳喂養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九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向育齡婦女、孕婦和哺乳期婦女及其家庭成員,提供母乳喂養和預防嬰幼兒疾病、合理膳食、促進嬰幼兒智力發育等科學知識和技術指導。

  第十條  哺乳期婦女患病就醫時,醫生應當科學指導其母乳喂養和使用哺乳期安全藥物。

  第十一條  禁止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向孕產婦及其家庭成員宣傳、推薦母乳代用品,或者在不符合醫學指征的情況下,建議產婦及其家庭成員使用母乳代用品。

  禁止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接受母乳代用品生產經營者免費提供的母乳代用品,或者接受母乳代用品生產經營者以推銷為目的有條件提供的設備、資金和資料。

  第十二條  母乳代用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向醫療機構免費提供母乳代用品,或者以推銷為目的有條件地提供設備、資金和資料。

  母乳代用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母乳代用品銷售區域設置提倡母乳喂養或者宣傳母乳喂養優點的提示語。

  第十三條  下列公共場所建筑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或者日人流量超過一萬人的,應當建設母嬰室:

  (一)醫療機構;

  (二)火車站、軌道交通換乘站、長途客運車站、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公共交通運輸場所;

  (三)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市民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體育場、購書中心等公共文體服務場所;

  (四)政務服務中心、便民服務中心等公共服務機構;

  (五)綜合公園、專類公園、旅游景區等旅游休閑場所;

  (六)商業經營場所。

  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機構和兒科專科醫院應當建設母嬰室。

  新建前兩款規定公共場所的,母嬰室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已建公共場所應當建設而未建設母嬰室的,應當補建。

  鼓勵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建設母嬰室。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母嬰室的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獨立設置,滿足通風采光的要求;

  (二)配備專用哺乳椅、嬰兒護理臺、嬰兒安全保護椅等設施;

  (三)哺乳區域采取必要的隱私保護措施;

  (四)使用節能環保和具備安全防護功能的材料;

  (五)指示標識應當規范、完整、清晰、醒目,不得出現母乳代用品的圖案、文字或者宣傳內容。

  第十五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設哺乳室,配備母乳儲存設施。

  鼓勵寫字樓、工業園區等場所統一建設哺乳室。

  第十六條  母嬰室和哺乳室的建設責任人應當對其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清潔、安全和可用。

  母嬰室和哺乳室是專用設施,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和合理使用,不得損毀、占用。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交通、文化、旅游、林業園林、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醫療機構、交通運輸場所、公共文體服務場所、旅游休閑場所和商業經營場所等公共場所的母嬰室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母嬰室和哺乳室建設補助資金,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母嬰室建設和服務評估制度,對母嬰室的建設和服務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有需要的醫療機構設立母乳庫,向社會采集母乳,用于臨床救治和科學研究,供有需要的早產兒、病重患兒等使用。

  鼓勵有條件的哺乳期婦女向母乳庫捐獻母乳。

  設立母乳庫的醫療機構負責對母乳庫進行維護和管理,不得向母乳代用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捐獻母乳。醫療機構應當為母乳捐獻者提供免費的健康檢查和安全、衛生、便利的捐獻條件,可以發放一定的營養補貼。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母乳庫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等提供經費保障。母乳庫建設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女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產假和獎勵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女職工工資,不影響其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二十一條  對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其安排一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天增加一小時哺乳時間。用人單位應當將女職工哺乳時間視同正常勞動時間,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

  女職工產假期滿,確有實際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批準,可以請哺乳假至嬰兒一周歲。哺乳假期間的工資待遇由雙方協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做好母乳喂養宣傳工作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母嬰室建設、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醫療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

  醫療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向母乳代用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捐獻母乳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母乳代用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母乳代用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母嬰室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純母乳喂養,是指不喂給嬰兒除母乳以外的其他任何食物;

  (二)母乳代用品,是指以嬰幼兒為對象,部分或者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或者乳制品、飲料等配方食品;

  (三)母乳庫,是指為特別醫療需要收集、檢測、運送、儲存和分發母乳的公益設施。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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